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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查封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28 ℃

  近日,新丰法院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原告温某是其前夫肖某对被告朱某的侵权之债执行案的案外人,新丰法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封了属于温某和肖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温某认为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起诉要求解除查封,新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某前夫肖某在1999年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确定肖某应支付朱某赔偿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朱某申请执行,但肖某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2004年10月,温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后,余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房地产商,并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按月还房贷至 2014年11月止。2005年4月,原告温某与肖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温某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温某名下。 2014年6月,温某与肖某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将该房产归温某所有,但没有约定对肖某的补偿内容。   新丰法院在2014年7月作出查封该房产的50%份额的裁定,随后温某以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后被驳回。2014年9月,温某向新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温某诉称,该房屋是其婚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是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还房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温某婚前个人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被告朱某认为,法院已判决肖某应支付其赔偿款5万元。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但房贷大部分是在与肖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还的,该部分应有肖某一半的份额。双方离婚时,明知肖某存在对其的债务,仍将房屋归温某个人所有,且没有对肖某的补偿作出约定,肖某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温某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但是房贷大部分是在其与肖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温某在与肖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还房贷有肖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即温某对肖某进行补偿,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对肖某进行补偿。所以,温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还钱还贷部分是温某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是与肖某的共同财产。房屋为不可分之物,且肖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新丰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原告温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新丰法院查封该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及解除对该房产的解封,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新丰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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