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如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法院可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在裁定拍卖房屋以清偿债务后,不少被执行人以将被拍卖的房产是其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停止拍卖。越秀法院李丽莉法官表示,“唯一住房”并不等同于法律上规定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问题,防止损害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但此规定的 “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不能简单的等于“唯一住房”。 是否属于不得拍卖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会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工作能力、房屋基本情况、居住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作出判断。且也会考虑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有些被执行人认为只要是“唯一”的房产就不得拍卖,是对上述法条的误读。例如,被执行人名下仅“唯一”一栋别墅,或者一套豪宅,或者拍卖房产后的款项在清偿债务后仍有足够余款另置小面积房产等,此类情况显然不能被界定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有的是确实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法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而提出异议,有的目的在于拖延履行债务、对抗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处的债务利息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并不会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因此,李法官建议,在确有法定理由时才提出执行异议,切勿为了规避执行、拖延时间而提出执行异议,否则,最终会导致债务的不断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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