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案论查封物法定孳息的执行 案例 在2004年2月1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有一已出租给董某的店面房,租期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租金3000.00元月,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的15日。另应原告申请,审理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查封了该店面房,但未对该店面房的租金采取保全措施。 2004年3月,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提取裁定,要求董某向法院支付2003年10月—2004年3月黄某的店面房租金18000.00元。董某在裁定书送达后,向法院提出该房屋租金已支付给黄某、无法支付的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黄某出具的已收房屋租金的收条。法院审查后认为,董某在店面房查封期间擅自向黄某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无效,依法裁定董某的异议不成立并责令董某承担向法院支付18000.00元的赔偿责任。董某不服该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法院审查后裁定,董某的复议成立,撤消执行法院上述裁定。 评析 执行法院在审查董某的异议时,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审理法院只查封了店面房,而对该房屋租金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被执行人黄某有权收取房屋租金,董某亦有支付该租金的义务。因此,董某的异议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审理法院查封店面房的效力及于该房屋租金,因此董某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所以董某的异议不成立。实务中,执行法院采纳了二种意见,而复议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一)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查封对物的效力范围,即除了查封物本身外,其效力对其他该物的效力。其他该物主要是指查封的孳息、查封物的从物及查封物的替代物或者赔偿金。 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如何,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的清偿,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在确定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时应当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其他物和查封物的关系、债权人债权的保障及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执行理论认为和立法上一般规定,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及于查封物之天然孳息、查封物之从物。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天然孳息是孳息的一种,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如果法律未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孳息一般有原物人享有。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因此查封的效力一般及于天然孳息。 但是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执行人对孳息没有收取权的除外。而查封物的从物只对查封物起辅助和配合作用,应随主物转移而转移。因此,除法律规定有特殊规定外,查封物的效力一般及于其从物。而在查封效力是否及于其代替物或者赔偿金问题,则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主张。肯定说认为,代替物或者赔偿金产生于原物,因此,为查封效力所及;否定说认为,查封物既已毁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查封效力自无存在的可能。 对此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查封的根本目的不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查封物,而是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为了彻底实现这一目的,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物的代替物或者赔偿金。 查封的效力可及于天然孳息。除天然孳息外,孳息还有法定孳息。查封的效力能否及于法定孳息,法律未作规定。在实务中,有的执行员认为可以,而有的执行员认为不能。前述对董某异议是否成立的歧见实际上就是这两种不同观点的反映。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详言之,即他人使用物而发生的收益,如使用金钱产生的利息,使用房屋支付的租金。 由此可见,查封物法定孳息往往会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认为,查封效力及于法定孳息,则对当第三人对法定孳息的有无、多少等问题存有不同主张时难以得到救济。所以,从保障第三人合法的权益角度出发,查封的效力不及于法定孳息。在本案中,店面房租金是产生于董某与黄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性质是一种法定孳息。 因此,查封店面房的效力应当不及于该店面房租金,而法院对该租金又没有采取任何保全措施,董某当然可以向黄某支付该租金。由此,复议法院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是正确,而执行法院对董某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则是错误的。 (二)查封物法定孳息的执行 实践中,执行法定孳息的通常做法是法院作出裁定,提取该法定孳息。笔者认为,这种惯常的做法值得商榷。查封物法定孳息产生于某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收取该孳息的权利,而义务人负有支付该孳息的义务。 详细请咨询房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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