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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的推定效力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3 ℃

  案A

  姚某在结婚时其父母年事已迈,无力为其建造新的房屋,但因姚某之兄结婚时父母是建造新的房屋,为了不厚此薄彼,姚某父母就将其居住的老房子给了姚某,并由姚某一直居住使用,但产权一直登记在姚某父亲的名下,2015年房屋所在村居拆迁,为分拆迁补偿款,其兄诉至法院,理由之一,就是该房屋登记在其父亲的名下,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其母亲已亡,应予分割。

  案B

  王某为改善居住条件,想再购买一套住宅,早先购房时其是使用住房公积贷款购买的,因此购买第二套住房无法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刘某为了能使用优惠的公积贷款,便借用了其同事的名字申请公积贷款,并因此将该套住房登记在其同事的名下。后因王某同事身负官司,此套登记在王某同事名下的房子被查封,王某为此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解析

  上述二案子,有一个共同的特点的,就是真实的房屋权利人并非房屋登记的名义人。且两案件的另一方均提到了房屋登记的公信力问题,我们知道所谓房屋登记的公信力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者利益。而上述二案件中,不存在需要加以保护的“动――交易利益”,所以公信力之说也就无从谈起。同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只是一种推定上的权利,如真实权利与登记权利不符应以真是权利更正,即:房屋产权证仅具有表征、推定被登记的人为权力人的效力,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与房屋登记不符合时,应以实际权属状况认定房屋的权利归属;此法意在物权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在最高院近期征求意见的物权司法解释中也体现此法意。因此上述二案件在真正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前提下,应据实作出权利认定。

  另在案2中,尚涉及王某借名借公积贷款行为的性质认识问题,法院裁定认为,是被用名者的隐名代理行为,本人认为王某是一种借名行为,该行为特点与代理特点相距甚远。因本争点不是本文主旨不再多谈。同时该案也显示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是有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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