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家庭财产权属纠纷案,涉案不动产房屋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依法被推翻,二审判决以刘某名字登记的争议房屋为实际所有人张某夫妇所有。
原来,张某与丈夫共生育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张某的丈夫系一商贸公司退休职工,其退休前曾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该公司下属的位于繁华市区的五交化商店门市,张某及其几个子女先后分别加入帮助从事经营活动。张某的丈夫退休一段时间后,生意交由其子女经营。
张某在法庭上称,其与丈夫十多年时间里利用经商所得和房租收入先后出资购买了一些大小不等、价差较大的房屋,分别登记在其三女刘某和另外几个子女名下。后来为制止子女因房产价值差异太大引发的纷争,2004年12月23日,其主持召开了由其丈夫、四个子女及其配偶全体家庭成员参加的家庭会议,其丈夫书写一份书面材料载明,2003年由其三女刘某出面购买并以其名登记的该案讼争房屋实际是由张某夫妇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完全属于张某夫妇所有,二人要行使上述权利时,刘某必须无条件提供其身份证等材料,并出面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上述材料由刘某签字予以确认。
而且在该家庭会上,其丈夫还另行书写内容相似的材料三份,载明以其另三名子女分别登记的市内一双间铺面是张某夫妇出资购买,一总价75万元的一间商铺是张某夫妇出资60万元、其子女出资15万元购买,还有一间铺面张某夫妇与其一子女出资购买,且该三份材料也均在同一天由其另三个子女签名确认。
而经庭审查实,张某的三女儿购买讼争房屋后,张某夫妇一直居住在内并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原件等。且在1995年2月,其三女刘某曾就以其名登记另一市内房屋向父母出具字据是由父母共同购买。在上述家庭会议中,刘某就此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又向父母出具字据,内容为收到父母交来房屋拆迁补偿款50万元,作为经营化工产品的投资,每年向父母纯交利润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是登记和公示的合法所有权人,而张某提交的书证产生的情况特殊,不能完全排除四名子女基于亲情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或为了平息当时父母争吵作出与真实事实不符的承认,故其证明力较低,且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也并不能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等,故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
审理该案的法官张俊说,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但这种权利推定效力是可以推翻的。
该案中,2004年12月23日由张某爱人书写、刘某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虽然可能是在为了平息家庭矛盾而召开的家庭会议中形成,但参加家庭会议的人员包括了女婿和儿媳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形成的书面材料分别由几个子女签字,故由于张某胁迫而形成的可能性较小。在家庭会议中产生的几份书面材料虽然均系张某的丈夫起草后交各子女签字,但其中关于出资情况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其中刘某名下的讼争房屋写明为张某夫妇出资购买,而还有两名子女名下房屋写明为张某夫妇分别与两名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其中一房屋还明确了各方具体出资金额。而刘某当天还就其名下另一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向张某出具了收条,确认该款为父母所有。家庭会议前,刘某和张某另一子女还曾分别于1995年和2004年11月就其名下的非本案讼争房屋向父母出具了类似的书面材料。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某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并非虚构,其内容与其他证据反映出的张某夫妇出资以子女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是相吻合的。
再者,刘某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不仅写明了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还确认了房屋真实权利人为父母,表明当事人之间并无由父母出资购买房屋赠与刘某的意思,刘某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该讼争房屋一直由张某夫妇使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原件一直由张某保管的事实能够印证房屋实际产权状况。刘某否认其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但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刘某提交的载明其为购房人和付款人的购房合同、房款支付票据已为刘某关于父母为出资人的承认所推翻。
此外,鉴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张某夫妇出资购房时与三女刘某之间未形成任何字据,此后为避免家庭纠纷才召开家庭会议要求刘某出具文字材料是符合常理的,刘某关于张某不留任何出资购房依据是不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而且,即使我国目前没有开征遗产税,张某因担心遗产税而将其与丈夫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也是有可能的,该情节不影响该案的事实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