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地役权登记
5.1 地役权设立登记
5.1.1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情形)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5.1.2 (地役权设立登记的要件)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地役权合同(原件);
(四)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5.1.3 (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办理程序)
地役权设立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房屋登记簿,并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涉及的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七)发证
发证岗位工作人员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缮写《房屋他项权证》,发给地役权人,并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房屋所有权人;
不同意核准登记的,发证岗位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决定》。
5.1.4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房屋登记机构的情形)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房屋登记机构的,当事人应当在供役地所在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完登记后,将相关登记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房屋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5.1.5 (地役权设立登记收费标准)
地役权设立登记按以下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供役地房屋为住宅房屋的,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供役地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5.1.6 (地役权设立登记工作时限)
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5.2 地役权变更登记
5.2.1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的,地役权双方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5.2.2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要件)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的材料(原件);
因供役地、需役地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导致的地役权变更,还需提交供役地、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5.2.3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办理程序)
地役权变更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二)受理
1、受理人员核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人员填写受理意见后,将登记卷转给审核人员。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
1、审核岗位工作人员接到登记卷后,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2、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将登记卷转给核准人员。
(四)核准
核准人员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提出“同意登记”意见,予以登记,并转卷至发证岗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登记”意见,并转卷至发证岗位。
(五)记载于登记簿
核准同意登记的,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涉及的房屋登记簿。
(六)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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