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9日业主吴小姐与买方陈先生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深圳市罗湖区某房屋卖予陈先生,合同约定吴小姐签约后30日内赎楼,双方于赎楼后60日内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陈先生如约支付了房款,吴小姐亦将房屋交付给陈先生居住使用,但直到
2009年8月陈先生委托律师向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小姐履行产权转移登记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于其名下。
吴小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赎楼期为30日,双方应予赎楼后60日内即2006年12月底之前办理过户手续,陈先生于2009年8月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律师意见:
1、《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予以规定,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
2、吴小姐已经将房屋交付陈先生,陈先生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卖方的房屋交付义务已经完成,现陈先生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从合同的主从义务来看,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合同中,业主的主给付义务是交房,过户仅是对买方物权的确认,在房屋已交付的情况下,业主不能再适用诉讼时效对过户义务抗辩;
4、本案即使存在诉讼时效,其起算日期也只是赎楼后60日届满之日,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签约后90日(30日赎楼期加60日过户期)。由于吴小姐迟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