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日,牟女士与其丈夫卢先生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
2009年,卢先生因病去世。2010年3月23日,牟女士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协商未果,牟女士遂将其三名子女告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先生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先生的份额发生继承,牟女士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此后,牟女士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牟女士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女士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确认牟女士继承卢先生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
律师说法: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本案即为一起因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对于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因卢先生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显然,卢先生系该项遗嘱的遗嘱人,牟女士系该项遗嘱的继承人,其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涉案房产物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卢先生死亡后,牟女士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卢先生的遗嘱。现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牟女士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因牟女士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且其中的“一号楼、二号楼”在卢先生死亡后均已归属牟女士个人财产,牟女士有权自由处分,包括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牟女士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