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某女士的前夫2005年因病去世,留下一处房产由前夫的父亲和儿子共同继承。但2007年4月份,某女士去查询房产时,惊奇发现“前夫”竟于06年1月份到市公证机关办了“出售房屋委托书”公证,委托某家房产公司将房产转卖给了别人。
案例2、甲从未在乙公证处办理过公证,乙在甲不在场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丙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作出了一个甲委托丙代理其出售房屋的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地将公证赔偿责任确定为民事责任,使得长期以来就公证机构过错致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国家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同时,《公证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了撤销公证书的机关、程序及效力,也明确了对公证书内容的争议的诉讼性质是民事诉讼、该诉讼与公证机关是无利害关系的,公证机关在诉讼中可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遗憾的是,《公证法》并未进一步明文规定公证机关的民事责任怎么承担的问题。但是,从该法的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公证机关违法公证,造成厉害关系人损失的,公证机关是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当然,判断是否产生公证赔偿不以错证为依据,而仍需以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中是否完全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判断标准。
因此,针对上述两个案例,应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以公证机关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赔偿因其违法公证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公证机关应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要注意的是,《公证法》已经对撤销公证书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所以,如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