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证明有何法律效力?全国公证员协会江晓亮秘书长在课上提出公证证明的 “五效力”说,笔者认为更为全面。它主要认为公证证明具有以下基本法律效力:公证证明法律效力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公证证明法律效力具有证据效力。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书最基本的一个效力。公证书在我国诉讼证据体系中处于证据至上地位。但在诉讼实践中,诸多相关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在证明公证书有效性方面的适用;公证书发生证据效力的起始时间;关于法院审查系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 公证书的质证问题;以及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对公证书存有异议时的处理。这些争议的存在,迫切需要我国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一、公证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概说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①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公证是一种预防性的的司法体制下的非诉讼的法律制度;第二,公证的宗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第三,它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和专职公证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第四,公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第五,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第六,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学者主张“三效力”论,即认为公证作为一种社会公信的证明活动,通常被认为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证据上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② 笔者二00三年三月在北京公证员执业前培训时,全国公证员协会江晓亮秘书长在课上提出公证证明的 “五效力”说,笔者认为更为全面。它主要认为公证证明具有以下基本法律效力:
(一)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
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国际惯例,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经公证证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公证即成为当事人之间成立法律行为并生效的必要要件,产生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即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形式。
(二)证据效力。
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最终载体,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包括公证书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效力。
在诉讼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因此,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直接说明了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具有可靠的证明力,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在“受理与管辖”一章中也提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以上这些规定均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公证书证据效力的法律体现。同时,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不仅仅体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公证书也具有证据优先效力,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也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三)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基础上,是公证证明证据效力的延伸。
(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该条款说明对《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登记的之外,其他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经公证部门登记之后,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五)不可撤销的效力。该效力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合同法》中均有体现。我国《继承法》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