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12月6日符某向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海口市海秀路19号首力大厦第二十三层A2房,并付清了房款。1996年1月23日,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海南宏润公司拆借资金,并以首力大厦部分房产作抵押。因首力大厦未办理房产总证及分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遂协商签订了首力大厦第十三层五套,第二十三层A2、B1、B2、C1、C2、D1、D2,第二十四层共二十一套房屋的销售合同及房地产预售(购)契约,在海口市公证处公证后到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预售登记手续,经海口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查批准给予了登记备案。同时,海南宏润公司与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抵押期满由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按原价回购。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向海南宏润公司的借款,已陆续偿还三百多万元。后第三人符某得知此情况后,向海口市公证处及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出异议,海口市公证处遂于2000年1月26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认定海南宏润公司与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隐瞒事实,造成包括符某的房子在内的所谓销售合同公证,从制作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决定予以撤销。海南宏润公司不服,向海口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海口市司法局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口市公证处的上述决定。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于是向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撤回首力大厦第二十三层A2房等二十一套房产预售申请不予备案。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依据有关法规,按照程序作出《关于准予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撤回首力大厦第二十三层A2房等二十一套房产预售申请不予备案的决定》。海南宏润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告宏润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1月23日与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首力大厦二十一套房产的销售合同,并付清了房款。1996年1月双方一同向海口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预售登记手续,经该所审查批准给予登记备案。现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仅凭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的单方面申请,即作出了撤销首力大厦二十一套房产预售登记的决定,对此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撤销。
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辩称: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向本所报称,其与原告海南宏润公司签订的首力大厦第十三层、 第二十三层、第二十四层房屋(共21套)的销售合同是假销售、真借款,并提供了其偿还借款的凭据;第三人符某也来函称:首力大厦第二十三层A2房是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6日出售给符某的,该房一直由符某居住,符某提供了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装修该房的凭据,缴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单据,据此,可以认定原预售备案是不真实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备案登记是预售人的单方行为。申请撤回预售备案登记,是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的意思自治行为,应充分尊重其对不实的行为进行修正,没有法律禁止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不得撤回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况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申请中隐瞒了事实。
第三人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述称:我司与海南宏润公司签订的首力大厦二十一套房屋的销售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是我司与海南宏润公司合意欺骗公证处及房地产交易所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公证处及房地产交易所在得知事实真相后,作出撤销公证书及预售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
第三人符某述称:原告凭借假合同,将我已购买的房屋在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所谓“预售登记”,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撤销了原告所进行的首力大厦第二十三层A2房等房产的所谓“预售登记”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