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9年,周先生就想在郊区买一套房屋,刚好他表哥一家都在郊区居住生活,经过表哥的介绍,周先生购买了表哥的朋友张女士的房屋。这套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按照当时政策拆迁房五年内不得房产过户。因此,周先生与张女士只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并没有过户至周先生名下。
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待5年期满或该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之日起15日内,张女士要配合周先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周先生支付了房款后,张女士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周先生。经过一番装修后,周先生就一直在该房屋处居住。
2013 年,周先生通过别人提醒,知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早在2010年就出了规定,过户期限由5年变为3年了,自己购买的这套房屋现在已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于是周先生找到张女士,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张女士提出现在房价涨得厉害,要求周先生加价10万元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没办法,周先生只好将张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配合周先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在庭审中,张女士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己家里发生了变故,急着需要钱,才通过周先生的表哥将房屋卖给了周先生,周先生当时压低房价,房价远低于市场价,现在周先生要求过户,应该给自己一定的补偿,否则自己不会配合过户的。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周先生和张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已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期限条件,且周先生已支付了房款,所以张女士理应协助周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张女士在该房屋已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周先生已向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前掉下,仍要求原告周先生进行非合同约定的补偿,并且原告张女士提出若原告周先生不同意补偿,则不同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一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
被告张女士在庭审中所称的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家里有经济问题,原告明知此事后进行压价。因被告张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先生有乘人之危、胁迫或者双方合同签订有失公平、重大误解的行为,且其对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是予以确认的,所以被告的辩称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了原告周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