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最初所有权登记在男方王某名下,并由男方贷款购买。后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此房屋归女方李某所有,并由李某负责偿还剩余贷款。离婚后,李某多次要求王某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一直不予配合。同时甲银行也以贷款未结清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无奈之下,将王某和甲银行一同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诉争房产归女方所有,要求王某和甲银行协助自己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及判决:
经过审查,法院认为,王某及李某的房产贷款尚未结清,仅凭离婚协议书而要求银行办理产权抵押过户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向甲银行申请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待银行内部审批后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同时,在原告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后,由被告王某和甲银行一同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诉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在抵押登记注销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产确权在原告名下。
案例评析
本是一起婚姻关系纠纷案,却在房屋所有权确认中牵扯到银行。其问题症结只有一个:贷款尚未结清,银行可否仅凭法院一纸判决就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婚姻关系中,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现行法律的处理原则是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即只有在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审判中法院才会采取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方式。本案中,双方对房产的处理决定是房屋所有权归非产权登记方所有,债务也作为非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这就涉及一个问题,即在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承贷主体发生实质变更,银行是否能够仅凭司法文书撤销抵押房产的他项权登记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最终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就符合《物权法》的本意,即在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名下的贷款使得抵押权消灭后,方能办理撤销抵押登记和房产过户手续。这样既维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又顺应了当事人的本意。
此外,一般在银行和借款人签署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的解除条款会明确约定:乙方(借款人)向甲方(银行)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甲、乙双方(或由乙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那么,上述合同条款应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合同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借款人还清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银行方能依约配合当事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启示
在贷款发放中,未结清贷款就撤销抵押登记会导致银行的抵押权悬空,因此风险较大。出现类似情形时,最好是银行出面与借款人协商,由借款人向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再由实际付款人还清剩余贷款。如果一次性还贷有困难,建议贷款人向银行申请置换贷款等方式融资,在全额贷款本息受偿前提下方可撤销抵押登记,以保全银行资产。同时,这类案件中银行还应注意防范道德风险,即在房地产市场处于下行压力,当业主向开发商主张退房解约不成时,反过来通过离婚、更换借款主体方式逃废银行债务可能性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