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11月26日
免费咨询热线
133-700-11000
善意取得房产的不能撤销房管局过户手续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9 ℃

善意取得房产的不能撤销房管局过户手续的判决书
第三人善意取得对撤销转移登记诉讼之影响张光宏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王某不服被告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项某房屋登记行政确认案
王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妻子郑某将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的房产,委托房产中介出售给第三人项某母亲蒋某,办理过户手续时,第三人郑某带假冒男子代签原告王某名字出具收条。原告王某发现上述情况后书面告知房地产管理处,认为上述房产交易系违法行为,要求被告更正登记,但未被受理,引发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第三人项某系善意取得,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应由作为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原告王某来承担向无权处分人其妻子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意在维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虽然是行政审判但同样彰显了《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精神。
房子被盗卖为何难追回?专家:三证一定要保管好
2010-06-25浙江日报5月21日讯
前几天,宁波人王某心里有点郁闷:在他名下的一套别墅,被他妻子偷偷卖掉了,还找了个人冒充他,把房子过户给人家。拿钱后,他妻子消失了。
自己名下的房子,怎么能被妻子说卖就卖了呢?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宁波市房管局的过户手续。不料,鄞州区法院一审判他败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二审又判他败诉。
王某和妻子徐某感情不好,2007年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鄞州区的一套别墅归儿子,作为儿子将来的婚房。没想到,在2008年底,徐某偷偷拿出王某的房产证、土地证和身份证,带上一份委托书,来到宁波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将别墅挂出。当年底,徐某和别人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合同,售价345万元。因房产交易必须本人到场,2009年1月,她与一名与王某长相相似的男子,到宁波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发现这人是冒充的。
“明明是我的房子,为什么法院不能撤销过户手续?”王某有些纳闷。该案的一审审判长——鄞州区法院院长张光宏说,《物权法》第106条有明确规定,如果房产是善意取得,房管局的过户手续就不能撤销。尽管在房管局时,徐某没有提交固定的格式合同,但由于有房管局设计的审批表,有双方的签名、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等信息,符合合同的格式,可以认为是合同,这个过户手续是有效的。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斌认为,如果发现这个过程中,房屋中介、房管部门确实有错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索赔;此外,还可以向盗卖房产的人要求赔偿。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三证’一定要保管好,千万不要轻易交给别人。”朱斌说,房屋原所有权人发现房产被盗卖之后,争议还没解决时,要防止对方把房屋再次出售给另外的人。建议房屋原所有权人要赶紧到房管部门进行更正登记或者疑义登记,防止房子被再次出售。
《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编辑:办公室
文章出处:《浙江日报》:2010-05-21
张光宏院长主审的由中国法院网现场直播的王建伟房屋登记行政确认案判决书
2009-09-21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甬鄞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王建伟,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区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9弄22号207室,现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B座1505室。
委托代理人林飞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阳(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项呈祥,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区人,住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52弄17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施阿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区人,住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871弄41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孙时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云萍(系原告王建伟的妻子),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9弄22号207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建伟不服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项呈祥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王建伟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于同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项呈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将被告的答辩材料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项呈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上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郑云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郑云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郑云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其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谢恩斌,第三人项呈祥的委托代理人施阿伟、孙时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云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文对我有帮助?点击【右下角】的菜单里的"分享"按钮分享给你的朋友们吧~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文章: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