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中某公司
被申请人:王某
一、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6日,卖方为曾某,申请人为经纪人,买方为A公司,被申请人作为买方代表人三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以购买曾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东海花园某物业(该物业)。《房屋转让合约》中,买方为A公司,被申请人是买方代表人,合同由被申请人签字。
合约约定,基于经纪人已提供之服务,经纪人有权向买方收取13560元为佣金,于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付清,该正式买卖合同须于2007年7月28日或之前签署。
2002年7月24日,卖方曾某,申请人,被申请人到深圳市土地交易中心,拟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因买方A公司的资料不完备,未能签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此发生争执。
200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与卖方曾某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并取得了房地产证。
由于被申请人拒不付佣金,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9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佣金13560元。
二、被申请人观点:
1、此次购房是公司行为,被申请人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出面洽谈购买物业一事,在签订《房屋转让合约》时被申请人已清楚表明并出示了公司的有关资料,《房屋转让合约》也明确约定买方为A公司,被申请人是买方代表人。《房屋转让合约》中被申请人的签字是以买方代表人身份所签的字,而并非表明被申请人本人意欲购买该房产。
2、由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指明境外公司购买房产需提供“资格认证书”,到正式交易日已无法依时办理“资格认证书”,导致交易无法履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顾全大局,被申请人本人才被迫接盘,这不仅打乱了公司的商业计划,房产以后转售回公司,将在税项上蒙受巨大损失,这都是由于申请人的不负责任、未提供专业的服务所造成的;
3、该物业最后是被申请人本人与卖方直接交易的,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签订任何经纪费的协议,新交易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三、仲裁庭意见:
1、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表明,有意购买该物业的买方为A公司,而非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即为买方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仅为买方代表人。
2、以A公司为买方的《房屋转让合约》的交易目标并未实现,《房屋转让合约》中约定的买卖双方并未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因此,按合约支付佣金的条件并不具备。
3、在被申请人与曾某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过程中,申请人并非该合同买卖双方的经纪人,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佣金没有依据。
四、仲裁庭裁决:
2003年3月2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佣金13560元的请求;
2、本案仲裁费1278元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