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一楼盘建成。当地居民王立民实地考察后,对房屋的设计、地段和周边环境都比较满意。经过协商,王立民与经销该楼盘的某销售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销售公司将一套三居室售予王立民,价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该房屋于2005年元旦前交付使用。此后,王立民先后向销售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至交房日,某销售公司因故未能交付房屋。2005年2月初,某销售公司通知王立民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但王立民未办理。此后,王立民诉至法院,称该合同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某销售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销售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王立民提出: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销售公司返还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销售公司提出:该合同随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而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该合同为有效销售公司虽然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销售公司应当于2005年元旦前交房,而其却于2005年2月才通知王立民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但销售公司的迟延履行,并未给王立民造成利益损失,不应当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本案中,应认定该买卖销售合同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王立民可以基于销售公司的迟延履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主体合格;行为人意思表示真是;内容合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并已经就销售买卖达成了一致,且买方支付了价款。销售过户登记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也是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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