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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赠与子女的房产能否因生活困难撤销赠与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3 ℃

  卜某与刘某原先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卜某某,现年17岁,高中二年级。2001年12月10日,卜某和刘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到泗洪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女儿卜某某随女方刘某生活,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二、房产:家中所有三间正房、一间偏房,经双方协商同意房产权归女儿卜某某所有。经了解,该处房产位于泗洪县外贸公司宿舍区,为砖瓦结构。原本为卜某父亲所有,属房改房性质,卜某父母相继离世,卜某以继承方式取得该房屋。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赠与过户手续,刘某带着女儿居住于此。直至2013年11月,卜某在外打工居无定所,身患冠心病、心率异常、脂肪肝、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基本丧失了生活能力。为此,卜某找到刘某及女儿卜某某协商撤销房屋赠与事宜。因双方对上述财产问题分歧较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能否撤销,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86、第195条规定,卜某作为赠与人,享有对房产的任意撤销权,有权撤销该赠与,重新取得该房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将名下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不应当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类型,《合同法》对其明确的规范。但是这一合同出现在离婚协议中,其适用就不是简单用《合同法》规则来解决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当事人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时,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的一并解决夫妻、父母子女的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和一般的民事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作为民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赠与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个客观的判断。同时,赠与行为一般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也反映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加之离婚协议需要经过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合同。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管离婚与否,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8条也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没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作为子女的直接监护人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刘某带着女儿卜某某一直居住于所赠房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的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另其补办过户手续。”此时,赠与人则不能再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综上,卜某不能因经济困难而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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