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老伯和妻子住在上海市郊,两位老人原来居住的私房拆迁,分得了两套两室一厅的房屋。
老夫妻共生育了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儿子在市区工作生活,两个女儿都嫁在了本村,平时两个女儿过来看望两位老人的次数多一些。儿子在市区上班,老夫妻早就为儿子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证也写了儿子的名字。两个女儿虽然出嫁了,但外孙都是两位老人照顾的,在两个外孙结婚时,两位老人就给两个外孙各买了一辆8万元的小轿车,儿子知道后很不高兴。
为了平衡家庭关系,两位老人就决定把两人所有的一套房屋的一半产权先赠与孙子。为了少缴税,老人与孙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尚未缴纳税款,也没有过户时,儿子又在儿媳的挑唆下提出,现在只给一半,到时候那一半还是有人来分的,所以最好把房屋整个赠与孙子,否则两位老人以后就见不到孙子。对此,两位老人非常气愤,最终决定把赠与的房产收回来,不再给儿子。但儿子却说你已经给了一半了,想要回来没门。因为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李老伯名下,于是,李老伯将孙子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与孙子之间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庭审中,李老伯向法院提供了该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交房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均为空白。
首先,《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老伯、妻子与孙子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合同除房屋面积、坐落等基本信息外,其余正常房屋买卖必需的条款均为空白,重要的是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李老伯的孙子作为被告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明显与房屋买卖的常理不符。更何况原、被告之间系祖孙关系,存在赠与房产的感情及事实基础,所以李老伯主张双方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是符合事实的,应当得到法院的采纳。
其次,《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赠与的财产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是依法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而李老伯并没有将该房屋过户完成给孙子,因此在其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李老伯作为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综上所述,李老伯要求撤销尚未过户的房产赠与,是于法有据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最终法院认可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撤销李老伯与孙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