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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46 ℃

【实施时间】2003/12/01【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2003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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