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被告余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兰平借款十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刘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的商铺为被告余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使用权证交予抵押在原告兰平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刘阳在提供财产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阳辩称,被告签名提供担保抵押属实,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发生担保效力,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余某向原告兰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商铺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余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关证件抵押在原告兰平处,被告刘阳以商铺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人基于物权登记公示信赖而与权利登记人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刘阳以其商铺为余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阳与原告兰平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刘阳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刘阳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刘阳认为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阳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