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4日,朱某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老朱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并由王某作保证。同时,双方约定将朱某的房产作为抵押,但事后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此后,朱某夫妇在借期内除了向老朱支付86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老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夫妇归还借款本息,王某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担保人王某认为,此借款系抵押借款,借据上清楚记载了是以房产作为抵押,并非纯担保借款,应拍卖抵押财产来处理借贷纠纷,“如果不是有财产抵押,我也不可能在借据上签字,我这个属于零风险保证,不应由我负连带清偿责任”。
近日,法院一审后判令王某对朱某夫妇未归还的借款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办法官庭后解释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有约定用朱某夫妇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上,因此,王某的保证并非是零风险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