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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房产抵押未做登记是无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14 ℃

  借款设定“双保险”

  2003年6月,哈尔滨市对青镇的孟先生因生意需要,找到在哈的亲属齐先生想借款3.5万元,几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孟先生向齐先生借现金3.5万元,用现住房(以房证)作为借款抵押,由孟先生夫妻二人签字为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不还,齐先生有权拍卖孟先生抵押的房屋,偿还欠款。”双方还约定,如果孟先生能给齐先生联系到当地承包工程,那么齐先生放弃对借款和利息的要求。合同敲定后,孟先生在借款抵押人栏签字,并代其妻李女士签字。中间人王某在担保人栏签字。协议签字后,齐先生将3.5万元交给了孟先生,孟先生拿着这笔借款做生意去了。

  “保险”落空上法庭

  随着时间的推移,转眼一年的时光过去了,到了孟先生的还款期限,可是,孟先生并未为齐先生承包到当地的工程也未主动还款。齐先生十分生气,多次找到孟索要无果,便想拍卖孟先生的房子,可一打听才知道,他们虽然设定了房屋抵押协议,但设定抵押物的房屋双方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于是,齐先生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前不久来到了孟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法庭,一纸诉状将孟先生和其妻李女士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孟、李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孟先生辩驳说:我确实向原告齐借款3.5万元,但是我们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我在我们当地能为原告齐先生揽到工程就不用给原告3.5万元了。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当地给齐先生揽到了工程,是因为他没有能力干这个工程而失败,所以,我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责任。其妻李女士辩驳说:借款协议中不是我签的字,借款与我没有关系。

  法庭判决:

  合同有效借款应还

  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2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孟先生偿还原告齐先生借款3.5万元,利息2000元,合计3.7万元。诉讼费1788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因李女士在借款人栏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李女士亦否认其授权孟先生所签,此非李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对原告要求李女士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先生提出的其已为原告在其当地揽到了工程,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放弃索要借款的辩解,因被告对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法庭不予采信。

  法律解读:

  无登记抵押房产无效

  新时达律师事务所江律师分析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齐先生与被告孟先生订立并已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孟先生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0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应予以支持。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孟先生用其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因双方未对抵押物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无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这里应该提醒的是,民事借贷关系中双方经常将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很多都是以拿借款人房产证明的形式),认为这样做就能够保证被借款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很多人都不明白,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作为被借款人,很可能就因为这点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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