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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手续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863 ℃

  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相对其它财物而言,具有固定附着、不易转移灭失等优点,因此房产抵押的担保形式历来因其收贷风险小、清偿可靠程度高而为大多数债权人所优先考虑。对此,中国民间有句十分形象的比喻﹃叫作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有相当部分的债权人由于不懂法或是怕麻烦等原因,对抵押的房产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结果让债务人钻了空子,造成重复抵押、无效抵押,从而影响到自身债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财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抵押行为从法律角度上讲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抵押的成立必须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为前提,否则抵押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担保法》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将自己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虚设抵押给债权人,或是将价值有限的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给多个债权人而影响将来抵押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兰某之间私下达成的抵押行为因未履行登记手续,因此抵押认定无效,原告陈某对该房产不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必须与其它债权人一起,按各自债权所占的比例共同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显然在还有其它多名债权人存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原告陈某的债权实现无疑将受到影响。

  案情:被告兰某因无流动资金周转,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先后数次向原告陈某借款二点五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原拖欠原告的借款二点五万元于五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并以原告坐落在永安市上大溪的房产进行抵押。

  然而到期后被告兰某仍然分文未付,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永安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认定为无效,据此判决被告兰某应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二点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陈某要求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直接折价抵偿借款的请求,因抵押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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