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问题如果仅从理论上来分析,只要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其余额部分应当是可以再次设定抵押。
但是,在建工程不同于房屋。在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垫付工程款的现象十分普遍。工程款虽说是债权,但是可以按《合同法》的规定优先受偿;即在建工程一般都存在所谓“法定抵押权”。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也是优先保护这类法定抵押权。因此,形成理论上有余额而实际不再存在。
此外,目前要求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大部分属于在建的商品房,商品房的特点是要进行销售。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和社会诚信程度来看,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为很不规范,登记机关无法证实其是否已经将在建的房屋进行预售,实际上也无从控制开发企业对贷款的使用。如果出现因工程款优先受偿而使抵押权无法行使时,登记机关虽然并无责任,但债权人和购房人的利益都将受到损害,极易酿成社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