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财产列入不得抵押的范围。目的是保障医院、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财产的安全、稳定,从而保障公众的利益。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因此,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都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学校也是一样。《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禁止性规定,而且并未区分社会公益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性质。《担保法》在制定时,社会上已经存在私立的医院和学校,禁止其财产进行抵押,并不是立法上的疏漏。
因此,私立医院、学校的房产同样不能设定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一司法解释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范围限定在“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且只能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这既与《担保法》的原则规定没有冲突,也顾及了这些单位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