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抵押是抵押当事人自己的民事行为,抵押的房地产是否要保险,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权属登记机关不应将当事人是否对房地产保险作为审查的内容。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这一条规定虽然加上了“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前置条件,并不强求抵押人进行保险,但是规定了保险费的承担和保险的受益人。作为行政规章,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定,似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