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担保法》第37条及《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学校无论其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它都承担着教书育人、传播文化等社会公益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民办学校的房地产不得用于抵押。同样,无论公立还是私立医院,医院都是为了保证公众健康而设立的,都承担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等社会公益目的,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故私立医院的房地产也不得用于抵押。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根据该规定,民办学校、私立医院以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有效。当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有关抵押的规定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物权法》并未规定必须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因此,该限定条件应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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