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贷款人拒不履行还贷义务,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审判决,支持了银行要求贷款人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前门支行)与龚先生、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了贷款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前门支行向龚先生发放贷款的数额、龚先生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的支付,并且由某房地产公司对龚先生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门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龚先生发放贷款。但龚先生从2007年8月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某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前门支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龚先生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9万余元、包括罚息的利息28万余元和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某房地产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先生认可前门支行的起诉事实、欠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认为罚息条款是格式合同规定的霸王条款,不同意偿还。而且称已将贷款购买的房屋归还了某房地产公司,故此房贷应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公司也认可前门支行的起诉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认为罚息条款是霸王条款并且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前门支行依法有权依照约定要求龚先生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并且有权要求某房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先生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与龚先生和前门支行借款合同没有直接关联,不能免除龚先生向前门支行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龚先生偿还前门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某房地产公司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龚先生追偿。
一审判决后,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
二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前门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有权计收罚息。本案借款合同中,此条款作为一项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龚先生在使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及范围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