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能够进行房产登记的主体包括哪些,能够进行登记的权利人只有三类,分别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较好判断,法人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公司法人等,难点在于其他组织包括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担保法第7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分公司虽不属法人,但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故分公司也可取得房产登记。那么分公司可否自行处分(抵押)其名下的房产呢,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名下的财产是作为本公司的财产而计人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中,分公司对外行为一般须得到本公司的授权,其民事责任也应由本公司承担。分公司名下的房产事实上属本公司所有,但本公司将其登记在分公司名下,可理解为对分公司的处分进行了授权,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登记记载的分公司就是登记房产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当然可处分其名下的房产,登记机构无需审核本公司的处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8号]认为,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目前,外国公司来华投资的日益增多,很多涉及到购置房产,实际上,外国公司在中国的活动是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来进行的,《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当于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法律地位,也是属于其他组织,可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并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