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期间的几个问题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2008年8月,当地的一家银行和某企业签订了贷款300万元的合同,还款期限为 2009年8月25日。双方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也是300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就是还款期限。
现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该企业并未还款。而银行并不想行使抵押权,也未到登记机构办理债权确定登记。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准备办理最高额抵押(变更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登记,将主债权履行期限和债权确定时间都变更为2010年8月25日。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
1.“债权确定的期间”的变更登记是不是必须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前办理?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后,如双方同意,能否办理最高额抵押(变更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登记?如不能办理,理由是什么?
2.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未还清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是否都要办理债权确定登记?不办理确定登记行不行?
3.《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债权确定的几种情形中的“二年”期限,如当事人要求将此改为“三年”或“四年”是否可以?
金绍达:一般来说,债权确定的期间和债务履行期限是不会相同的,一个是债权发生的时间范围,而另一个是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如果两者相同,那么在债权确定期间最后一天贷的款,岂不是在当天就要归还?本例中的当事人可能是模糊了最高额抵押和一般抵押的界限,在特殊情况下,债权确定的期间和债务履行期限也可以相同,所以,本例仍然是最高额抵押。
1.最高额抵押的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是最高债权额和债权确定的期间。本例中虽然双方同意,但已经不能再办理最高额抵押的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债权确定的期间”的变更登记必须在债权确定的期间内办理,但“债权确定的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就当然确定了(《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一经确定,就不再是最高额抵押了。不是最高额抵押,就不会存在最高额抵押的变更登记。即使当事人双方同意,登记机构也不能为之办理最高额抵押的变更登记。
2.《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只要有一种出现,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就告确定。如: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届满、房屋被法院查封等。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和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要办理确定登记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登记的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只有在一种情况下,登记机构才把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登记作为前置:就是当事人如果不先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就不能为之办理抵押权(最高额抵押转让部分担保的债权时)的转移登记。这就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3.《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这里所规定的“二年”期限,是指当事人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时,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一方或双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要求确定债权时,应当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提出此项请求。《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用以避免某一方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后随意缩短债权确定期间,有违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本意。所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是否要请求确定债权,完全由当事人自行裁量,而不是必须请求确定债权。只要是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且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之日起满二年,就有权(或者称之为“才有权”)提出此项请求,而并非是一定要提出此项请求。在实际工作中,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极少,即便有这种情形,当事人完全可以用约定债权确定期间的方法来处理。对抵押权人来说,更是没有必要提出这种要求。因为只要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就有权提出此项请求,何时提出,主动权完全在己。
应明确的一点是,当事人不能要求登记机构把“二年”改为“三年”或“四年”,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通过物权登记来确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