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层面对采光权的界定和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仅将采光权明文纳入保护范畴,也明确了相邻双方应以不妨碍作为实施建设、改造、种植等行为的先决条件。
目前在现实生活中能够用来判断采光权是否被侵犯可参照的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城市居民住宅区规划涉及规范(GB50180-93)》第五章的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立,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具体应符合下列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从以上规章可看出,采光权是否构成侵害,一般是以房屋日照时间长短来认定的,如果低于上述标准,则采光权受到侵害无疑,但该规定需要专业技术手段的支持,在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须通过鉴定才能得到是否侵害采光权的科学结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在处理相邻采光权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还要根据固有的相邻状态、历史形成的采光状况、界定间距对相互的影响等因素着眼,对该类纠纷予以勘察及有效化解。
二、司法实践中采光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1、举证方面。
实践中,相邻采光权是权利人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接受光照而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相邻方(义务人)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实施妨害权利人采光的行为,而非给予必要便利,对于采光权是否受到侵犯,需要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事实的负责举证,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下,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请求权基础不同其法律构成要件不同而各异,而衡量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时所的依据《国家标准城市居民住宅区规划涉及规范》,虽然给出了一般性的最低标准,但在实践中,由于具体的光照时间等数值不便衡量和确定,为该类案件的诉讼、审理增加了不少困难。
2、认定方面。
由于侵犯采光权具有多重侵权的性质,实践中受害人主张采光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损害赔偿判决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法官在参考当地实际消费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另外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有的当事人诉讼时只要求最终结果而忽视其依据的法律规范,此种仅有诉讼请求,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在多数情况下认定和补偿的比较少,难以体现采光权价值,这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受侵害的程度等综合判断衡量。
3、救济方面。
《民法通则》、《物权法》虽提到了采光问题,但规定较为笼统,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法官多从维护相邻关系出发,通过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或达成某种妥协的方式,间接化解纠纷;多数时候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起诉时不能明确地表达诉求,由于该诉求与起诉的事实存在法律联系,一旦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举证困难或认识不清,将极有可能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令法律的保护成为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