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自己价值3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向王某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双方并未将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王某仅要求杨某将用以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由其保管。半年后,杨某无力还债,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对该房屋的抵押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房屋作为债权的抵押,但因该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王某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而本案中的房屋正是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建筑物。因王某与杨某约定的房屋抵押未进行登记,故,债权人王某针对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其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
据此,房屋抵押不进行登记,实际上等于未设立抵押。而由于房屋产权证书可以挂失,故本案中债权人王某保管被抵押房屋产权证书的做法,并不能有效防止抵押人将房屋进行二次抵押。
【律师提醒】
抵押当事人进行房屋等不动产抵押时,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抵押权。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多个抵押权并存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作为清偿顺序,所以,办理抵押登记在先,可防止他人抢先对该房产进行登记,相对而言将能更好地保障债权得到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