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诉人):杨婉华,女,191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龙塘镇三桥管理区玉林李村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坤卿,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小菁,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原海口市煤建公司职工,原住海口市龙华二横路3号,现被拘留于澄迈县看守所。
第三人(被上诉人):海口真诚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聂定伟,总经理。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忠;代理审判员:曾贞、郑忠东。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卫衡;代理审判员:何连科、王彤。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婉华诉称: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系我于1994年3月20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同年10月12日,被告张小菁从我儿子李树钧手中骗得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同月14日,被告又伪造我委托其代理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以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全部抵押,贷款6万元,为期一个月。直到199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抵押贷款一事,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产权受到非法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
2.被告张小菁辩称:我取得原告的房产证、华侨亲属证都是原告儿子李树钧给我的,并同意支持我拿这些证件到典当行去典当,取得资金用于周转。为了达到向第三人借款的目的,我私自写下委托手续。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我现被关押在监狱无法获得自由,找不出钱来还给第三人。
3.第三人海口真诚典当行述称:原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是由其儿子李树钧交给被告的,且李树钧有保管证件的权利;证件是有效的证件,办理典当的手续也是合法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3月25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原告。由于原告已年老,其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的房产证由其儿子李树钧保管。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与原告的儿子李树钧私自达成用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华侨亲属证向第三人办理典当贷款的有关协议。被告并于1994年10月14日私自以原告名义写下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以原告坐落于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全部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贷款6万元,该房的典期为一个月。原告对此毫无所知。典期届满后,第三人于1995年9月25日函告原告。为此,原告以被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返还办理典当手续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华侨亲属证等。被告张小菁以被告被关押在澄迈县看守所为由,未将借款偿还第三人。第三人则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的房产证、身份证及华侨亲属证由其儿子李树钧保管,故李树钧对所有证件均有保管权,其本人将证件借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应确认被告取得原告的证件是合法取得,不存在欺骗行为。
2.鉴于合同的签订是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经海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抵押贷款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不应负本案纠纷的任何责任,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3.现原告提出被告骗取其证件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婉华诉称:上诉人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自己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交由儿子李树钧保管,并不等于儿子李树钧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且上诉人从未授权儿子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小菁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谓委托书系被上诉人私自书写。被上诉人张小菁与被上诉人典当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被上诉人海口真诚典当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得当。
被上诉人张小菁在一审宣判时已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故其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小菁与第三人典当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2)报张小菁私自写下的委托书。
(3)房产证、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复印件。
(4)张小菁签收人民币6万元的收条。
(5)典当行发给杨婉华的通告。
(6)当事人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张小菁未经上诉人杨婉华授权,私自书写授权委托书,以杨婉华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且又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该合同应为无效。
(2)无效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张小菁承担。典当行审查核实不严,也负有一定责任。
(3)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认定侵权责任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将房产证等有关证件交其子存放,其子李树钧
只是对证件有保管权而不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上诉人与其子之间并不存在法定代理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因而李树钧将上诉人一系列证件提供给被上诉人张小菁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小菁合法取得这些证件是错误的。再者,一审法院认定张小菁与典当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又经海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合同有效,典当行不负任何责任是非常错误的。在抵押贷款合同上,房产所有人一方是杨婉华,而张小菁所谓的委托书系其私自书写的,杨对此一无所知,张小菁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此合同的,且典当行也明知张不是房产所有人,却未向杨婉华核实。该合同虽进行了公证,但因所公证的合同违法,所以其公证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