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作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责任
(一)财物保管责任承担
1、 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有特殊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2、 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未作特殊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了正常的安全防范义务,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非业主和非物业使用人、其他车主、车辆使用人等与物业管理企业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但物业管理企业为其提供了车辆停放服务,或者单方声明为车辆停放关系的,认定双方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停放期间,因其管理不善等过错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管理不善:
1、 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
2、 停放设施不完善;
3、 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窃、抢劫车辆,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和报警;
4、 未按公示的车辆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
5、 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物业管理企业有证据证明已按照规定查验停放凭证放行的,或者采取了适当措施制止他人盗窃、抢劫、损坏车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非业主和非物业使用人、其他车主、车辆使用人等人员就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既不收取费用又明确告知不为其看管车辆,发生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五)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物业管理企业因疏于管理,致使物业共用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损害,受害人请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过错的大小,收取费用的标准等因素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六)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1、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 受害人起诉请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确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瑕疵的,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过错的大小、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七)对物业管理企业罚款的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或合同约定的行为采取罚款措施,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请求物业管理企业返还该款项的,应当支持。
(八)雇用人员职务侵权责任承担
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业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专业公司造成损害责任的承担
因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专业公司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害,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专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停水、电、气等方式催交代收代缴费用的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采取停电、水、气等方式催交代收代缴费用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但因业主拖欠电、水、气等费用,相关供应部门停供电、水、气的,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