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使业主大会不再形同虚设 ——由一起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的纠纷所想到的 [编者按]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就是其中之一。业主大会作为物业管理小区全体业主组成的自我管理小区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它的正常组织、运作及行使自己的职能和权利是关系小区业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小区生活环境和谐有序的关键所在。笔者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若干建议,希望今后的立法能将业主大会的作用落到实处,使其不再形同虚设。 一、案情简介 2005年8月,上海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了两位律师,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房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维修基金、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移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 该房产公司原系本所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委托笔者全权代理该案件。在全面、细致地审阅了业委会的起诉材料之后,我们发现业委会并未按照《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的规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此次起诉是得到了符合法定人数的业主的同意。据此,在法庭上笔者提出:业委会没有提供其已经获得业主大会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投票权的支持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法庭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2006年4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起诉是得到了有关法规规定的业主人数的同意而起诉的,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是不适格的”为由,裁定驳回业委会的起诉。此案经二审,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 二、对本案的反思 在本案中,笔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出了业委会在起诉中存在的不符合法定程序之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了代理人的职责。虽然本案最终以法院驳回业委会的起诉而告终,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不得不反思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深层次的法律问题。本案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之所以会被驳回,究其原因在于其没有能够及时、合法、有效的获得作为小区内全体业主自治的、体现小区最高权力的业主大会的授权。 不可否认,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于规范我国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物业管理条例》并不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亟待进一步的完善。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业主委员会未能及时获得业主大会合法授权的问题,就是众多问题中的一种。 业主大会作为物业管理小区全体业主组成的自我管理小区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它的正常组织、运作及行使自己的职能和权利是关系小区业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小区生活环境和谐有序的关键所在。查阅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业主大会的规定,不难发现这些规定大都太过于原则,忽略了细节问题,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本文将对中国现行有关业主大会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评价,同时将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针对如何使业主大会能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发挥自身作用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对改进我国物业管理立法有所裨益。 三、现有立法存在的不足及待改进的方案 业主大会召开及通过决议的法定人数问题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以下不足及值得改进之处: 1、《物业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必须持有1/2以上投票权,并没有明确在对具体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是否仍须具备这个条件。换言之,该“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要求是仅在会议召开时需要得到满足,还是在业主大会召开的全过程需要得到满足。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不排除在会议召开时与会业主持有1/2以上投票权,但在会议召开过程之中有业主由于各种原因提前离场,导致表决时业主持有的投票权不足1/2。这是一个涉及业主大会决议合法性、有效性的关键问题,但是《物业管理条例》并未做出明确地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杜绝今后就此类问题产生争议,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在业主大会就每一具体事项做出决议时,投票的业主必须持有1/2以上投票权。 2、《物业管理条例》仅对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所需持有的投票权做出了要求,即1/2,但是并没有对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人数做出规定。同样,对于通过一项决议,《物业管理条例》仅要求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或2/3以上通过,但是并没有对业主人数做出规定。 不可否认,这种规定本身有它的合理性,因为投票权是按照业主所持有的物业的数量分配的,一个业主所持有的物业越多,他对该小区所具有的利益也就越大,对该小区的事务也应当享有更多的发言权。但是,这种规定本身却也反映了立法只考虑了经济因素,而忽略了民主因素。在现实情况中,某些业主,比如开发商,可能会拥有一个小区的大量物业,从而拥有大量的投票权。如果立法只是以业主所拥有的投票权为标准,而不考虑业主的人数,那么很可能出现少数几个持有超过1/2甚至2/3投票权的业主,损害多数业主利益的情况。 故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兼顾经济因素和民主因素。换言之,既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或通过决议所需具备的投票权标准,又要规定所需具备的业主人数标准。这样一来,既可以防止少数持有大量投票权的业主损害多数业主的利益,又可以防止多数业主损害少数持有大量投票权的业主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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