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以承租人提前解约而导致出租人拒绝退还押金为例,来进行分析。先看如下案例:
【案情】(2015丰民初字第06314号)
2014年8月16日,徐某(出租人)与赵某(承租人)签订了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中途退租,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为人民币20000元,租用房屋终止后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将押金全部退还乙方。双方均认可房屋租金已交纳至2015年4月10日。
原告赵某(承租人)诉称:我于2015年1月16日通知徐某,将于2015年3月16日退租,徐某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且不同意返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判决徐某返还押金。
被告徐某(出租人)辩称:赵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退租是违约行为。《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了提前退租,但是通知我方并不代表我方必须同意,赵某退租从法律上来理解就是经过合同一半的履行期间才能退租,我认为赵某行使解除权没有合同依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赵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依约定已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双方合同即应解除。徐某经过合同一半的履行期间才能退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赵某已实际从涉诉房屋搬出,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徐某应退还已收取的租赁押金。
【点评】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租人、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承租人、出租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中途退租,须提前2个月通知出租人,租用房屋终止后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将押金全部退还承租人。现承租人在退租前2个月已履行通知义务,且实际搬离涉诉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应解除,出租人应返还承租人押金。出租人在无其他争议的情况下不将押金退还的做法,显然于法无据。
实际上,设立押金制度是为了担保住房承租人能及时、全面履行租金支付债务以及在租赁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在租赁关系结束后,如若承租人存在债务不履行行为,出租人有权通过扣减押金保障其权利。但当承租人已经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的,出租人亦有义务及时全额返还押金。但是,常常也会因为法律就押金担保范围规定不明确,出租人凭种种借口任意扣除押金,严重损害承租人利益。因此在域外,很多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对押金担保的范围予以限定,以防出租人任意扣留押金。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950.5条规定,押金担保的债权范围主要包括:(1)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2)承租人或其客人对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害;(3)租赁合同终止后,为使租赁房屋像租赁开始时一样干净、整洁所需要的清理费用;(4)如果租赁合同有专门约定,押金还用以担保租赁房屋内相关设施、设备的保管、返还。 出租人约定押金条款,也无非是出于以上几点的考虑。
因此出租人拒绝退还押金的行为合法与否,应结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按照以下逻辑来进行认定:
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押金的担保范围为何?
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约定的需要扣留承租人押金的情形?合同履行结束时,造成扣留承租人押金的情形是否已消除?
扣留的押金是否超过承租人造成的损害或所需承担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