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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有哪些义务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15 ℃

导读:出租人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房东,出租人有哪些义务呢?如果因为出租房内的附属物的安全问题引发的事故,有谁来承担责任呢?

  案情简述

  被告李先生系某新村一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另一被告陈女士系李先生妻子。2010年1月,李先生将房屋出租给谢某,2010年2月,谢某被发现死于李先生房屋的卧室中,另在该室卫生间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局刑侦支队法医到场勘察,两具尸体均无明显外伤,排除暴力损伤致死可能。燃气公司安全主管到场检查后推定,死者系因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废气泄漏导致中毒死亡。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女尸检验鉴定,认为该女性生前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事发后,李先生将热水器从该房拆装至其名下另一套房屋内使用至今。拆装时,其将热水器排气烟道管的状态拍照留据,该烟道管处于脱落状态。其在庭审中陈述:热水器为水仙牌,其购买后已使用6年多;事发房屋的热水器烟道管内有鸟巢。

  上述案件中的两被告对死者是否承担责任呢?

  上述案件中的燃气热水器(包括其排气烟道管)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系由两被告提供谢某使用。由于双方未曾签订租赁合同,对房屋交接亦未曾作书面记录,致无法判明排气烟道管脱落于交接前还是交接后。因管道内有鸟巢,可见排气烟道管确有安全隐患,但李先生却未能及时告知使用人及时清除安全隐患,于此存有过错。谢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知晓排气烟道管脱落所致危险的能力,排气烟道管系安装于厨房内,其位置并非隐蔽。谢某作为房屋实际控制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道排气烟道管脱落与否,却疏于防范,未对该危险加以必要注意,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其自身存有主要过错。

  法院判决

  被告李先生、陈女士赔偿原告谢甲(谢某之父)、郑某(谢某之母)、谢乙(谢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292438.4元。

  知识拓展

  一、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义务的界定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基础。我国合同法概括性地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即除当事人另有约之外,出租人主要承担义务:

  1、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常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符合约定的特殊要求外,至少应当不存在危及承租人、居住人或其他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即出租人就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若因租赁物之瑕疵,侵害承租人或第三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出租人因违反法定瑕疵担保义务,应对承租人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维修,保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不存在任何重大的安全隐患,以保障承租人或居住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二、出租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有的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为一般过错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时,才承担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我国对于出租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未做特别规定,故应当为一般过错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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