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在共居人购买房屋后未表示异议,是否可以认定为该房屋由承租人委托购买?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18日,原告张某兵与北京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增某路92号的一套商品房,该合同中写明承租人为原告张某兵,租赁期限截止于2008年10月1日,每月租金3200元。2005年6月12日,原告张某兵的远房亲戚李某菲因无固定住处便与原告一起居住,暂住在原告张某兵租赁的房屋内,并每月给予原告张某兵一定的经济补偿。
2006年4月24日,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北京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出售该套房屋。在原告张某兵表明无意购买此房的情况下,被告李某菲在征得原告张某兵的同意之下,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被告李某菲与北京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菲,原告张某兵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随后,被告李某菲与北京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前往北京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书上载明的产权所有人亦为被告李某菲。
在被告李某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该套房屋所在地的房价开始大幅度地上涨,被告李某菲购买的房屋已经超出当初的购买价10万余元。据此,原告张某兵后悔拒绝购买此套房屋,遂与被告李某菲商量再将该房屋以原价卖给自己,但其要求遭到被告李某菲的拒绝,双方遂为此发生纠纷。
原告张某兵认为,被告李某菲由于当初没有固定住处,遂与自己居住在自己承租的房屋内,而且被告每月向其支付一定的租金。其后,房屋的产权人出售该房屋,因自己对此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鉴于本人没有剩余的资金,遂同意让被告李某菲暂时先行购买下来,以后等待自己有足够的资金后,再从被告李某菲那里买回,被告李某菲当初也表示同意。故在本人的建议下,被告李某菲买下了此套房屋,并随后与原房屋产权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现鉴于本人有足够的资金购买此房屋,被告李某菲应根据当初的约定,将此房屋出售给自己。更何况,当初被告购买此房屋之时,本人是享有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被告李某菲先行购买房屋的行为亦系本人的委托购买行为,现本人要求回购此房的要求亦是正当的,被告李某菲应该根据以前的约定,将此房屋出售给自己。
原告张某兵的要求再次遭到被告李某菲的拒绝,双方在经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张某兵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菲将其购买的房屋出售给自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菲认为,本人与北京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遂共同前往北京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系本人,也就说明本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自己对此房屋享有完全的处置权。现原告张某兵要求本人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其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李某菲与北京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共同到北京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可见,被告李某菲与北京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故本案系争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李某菲,且被告对系争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置权。虽本案系争的房屋先前由原告承租使用,并将承租房屋让被告有偿使用,但原告的上述出借行为并不能构成要求被告出售系争房屋的抗辩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