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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收到评估报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4 ℃

  以下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

  该案例判决认为,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估。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依法申请复估的权利,拆迁人应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也应当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予以查明,并确保在裁决作出之前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未查明该问题即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且不能举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文】

  陆某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

  原告:陆某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圣和圣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陆某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地局)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陆某佐诉称:原告之父在上海市海宁路691弄等地块有一批房地产,因产权的归属与被告闸北房地局存在矛盾,导致房屋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应当回避,不应由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圣和圣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某争议进行裁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未经上海市人大立法,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拆迁人、亦即本案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未向原告送达过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证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 (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地局辩称:被告与原告陆某佐的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有权对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某争议作出裁决;被告根据被拆房屋产权证认定涉案被拆房屋的面积,证据充分;涉案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称: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陆某佐家送达了包括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在内的拆迁资料,原告之子陆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擅自将该评估报告从送达资料中划掉。送达时的见证人、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某贞、卢某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评估报告已经向原告送达;同幢二层其他居民的三间房屋结构、层次均优于涉案被拆房屋,但是其评估单价亦均低于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故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单价符合事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原告陆某佐系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①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 12.48平方米,另有一阁楼18.37平方米,合计面积30.85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10元。因就拆迁补偿安某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05年5月24日,圣和圣公司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闸北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6月15日两次主持调解,均因陆某佐未参加导致无法调解。闸北房地局遂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1.陆某佐户(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部位:一层①(另有一阁楼)],迁至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 202室;2.陆某佐应在圣和圣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圣和圣公司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0 059.57元;3.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陆某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陆某佐的父辈曾将其在上海市海宁路691弄等地的房屋用于出租,1958年该出租的房屋以国家经租形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4)第16号、第3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

  2.原告陆某佐的户籍及上海市海宁路 691弄22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3.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一层房屋所作的拆迁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即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12月25日的送达回证;

  4.2004年9月18日、10月13日、10月30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3日第三人圣和圣公司与原告及其家人的谈话记录;

  5.第三人开具的介绍原告户试看房屋回单;

  6.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7.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4日出具的对上海市月罗路307弄30号202室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即裁决安某房屋评估报告);

  8.第三人于2005年5月24日向被告闸北房地局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24日发出的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5月26日的笔录、6月8日第二次会议通知、三份送达回证及张贴的通知照片、6月15日的笔录;

  9.闸房地拆裁字(2005)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两份送达回证及张贴的裁决书照片;

  10.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长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沈某贞、卢某华出具的、由该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

  11.上海市海宁路691弄22号二层其他居民三间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中,证据1-10由被告闸北房地局提供,证据11-12由第三人圣和圣公司提供。

  鉴于原告陆某佐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评估报告对于被拆房屋的部位、单价的认定均提出异议,一审期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如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诉讼中有权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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