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规定:“以营业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在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上建成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该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莫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192号《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未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当事人协议出售、出租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均应向出售、出租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房地产交易建筑面积计收。在房地产买卖中,从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以外的收益中收取,超过房产评估价格1倍以内的按不超过20%收取;2倍以内的按不超过30%收取;3倍以内的按不超过40%收取;3倍以上的按50%以上收取。对出租的房屋,参照以上比例从超过限额标准租金以外的收益中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