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吴女士愤而拒缴物业费。物业公司为此将她推上被告席。
近日,福州市中院终审判令吴女士应付清相应的物业费及违约金。
吴女士住在晋安区一小区的高档别墅。2006年12月26日,福州某物业公司与该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这家物业公司负责提供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若业主未按约缴费,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两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这份合同计算,吴女士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437.9元,每年合计5254.8元。
合同生效后,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2月24日,吴女士交了2005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00元,尚欠2005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54.8元;2006年9月6日,吴女士交纳了2006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00元,尚欠2006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54.8元;2007年4月1日及6月13日,吴女士缴纳了2007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27.4元,尚欠2007年7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27.4元。之后,她以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付款,截止2008年底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3918万元。
物业公司见多次追讨无效,将吴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
吴女士提出:她所住小区水质浑浊,经常停水,爆管;路面塌陷,路灯损坏无人修理。由于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故收费应当相应降低。她已缴纳了相应的物业费,履行了缴费义务,恰恰是物业公司没有依照合同向她提供相应服务,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因此,她有权拒缴物业费,这不算违约,更不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福州市中院终审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吴女士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吴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服务有瑕疵、收费应降低等主张,属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的范畴,不能成为其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她尚欠的物业费1.23918万元及违约金应支付给物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