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无锡市民马先生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车库中,哪料,摩托车次日就不见踪影。马先生和小区物业沟通多次,马先生认为摩托车停放车库,交纳了停车费,物业应对他的摩托车进行赔偿,但是物业屡次拒绝。无奈之下,马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因为是老新村,小区里没有监控系统,是由管理员24小时看管,平时只是对车辆出入进行一般询问,而没有进行严格的查验登记。马先生认为摩托车被盗是车库看管员没尽到职责,自己每月按时交纳停车费,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合同,而物业公司对此并没有理会。索赔无果,马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因摩托车失窃造成的车辆损失7000元、市区通行证损失3000元、交通费1133元,三项共计11133元。
马先生的邻居张先生出庭作证,表示马先生失车的晚上,自己下楼买香烟时,在小区西面的大门口看见马先生开车进车库。当时是从楼上下来到大门口,看见未戴头盔的马先生开车的背影。但是,小区车库看管员徐阿姨却有不同的看法,徐阿姨是物业公司聘用的看车库员工。物业公司与徐阿姨约定,如车库的车辆失窃,徐阿姨负责赔偿。据徐阿姨讲,“失车”当晚,她在10时、12时、12时30分三次查过车库,在马先生的车位上,都没有看到马生生的摩托车。马先生当天没有将摩托车停入车库,这也是物业公司不同意赔偿的原因。
在法庭上,双方都指责对方撒谎。崇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马先生报案的陈述,不是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结果,无法证明摩托车在物业公司管理的车库内失窃的事实。由于徐阿姨是物业公司聘用的员工,与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而马先生的证人张先生是其朋友,且其对看见马先生驾摩托车驶入车库的地点陈述不一,根据新村的现状,靠近西面大门口无法看到张先生将摩托车驶入车库,故对张先生的证言法院也不予采信。
审理法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马先生对与物业公司保管合同是否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晚已将摩托车停入物业公司管理的车库,故双方的保管合同尚未成立,驳回马先生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