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业主因发现房屋质量问题与房产公司交涉维修未成,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物业费损失。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房产公司对原告何女士所有的房屋进行修复;并支付何女士已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经济损失5448余元。
2006年3月,何女士向某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小高层18楼的复式结构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附件还对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作出了约定。何女士按约支付购房款,双方按约于2007年1月交接了房屋,房产公司对房屋作出了质量保证和承诺,明确保修期限。合同约定房产公司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业主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房产公司免费修复。何女士居住的房屋所在小区由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454元。在房屋交接时,何女士缴纳了一年物业管理费5400余元。
但在房产公司交付时,何女士发现房屋存在墙面开裂、墙体渗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2007年5月何女士开始与房产公司交涉,但房产公司迟迟不予维修。
因此,何女士于2008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以达到质量标准。并赔偿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损失5448余元。
房产公司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房屋有多项质量问题,但同意按确定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但物业管理费是针对公用部位的支出,故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物业管理费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房屋质量检查站对该房屋进行质量检测,根据该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被检测的房屋存在建筑质量诸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的房屋,其建设工程的质量,应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事后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如合同法规定的,应符合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如愿入住该房屋,其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对房屋的使用权利受阻,且被告对此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却因房屋之所有权已经移转,为此必然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其支付的数额,因其未能使用房屋,可作为原告之经济损失的参考,现原告主张已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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