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逸飞遗孀宋美英将亡夫名下的房产出租给他人居住,岂料房客使用不当引起火灾,致房屋严重受损。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被告姜文军(化名)赔偿原告宋美英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664,986元、物品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每月人民币1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宋美英2007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产权登记在陈逸飞名下的这处房产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地区,建筑面积为301.46平方米。2006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出租给乙方(被告)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0元;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二个月的租金,即28000元。2007年4月,此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内的装饰及物品严重毁损。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因吸烟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由于双方无法就修复方案达成一致而对簿公堂。
原告宋美英认为,被告在租赁使用期间因使用不当引起火灾,造成租赁房屋内装潢、家具等物品严重损坏,被告对修复事宜一再拖延逃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出租房屋进行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64,986元,赔偿家具财产损失13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5月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14,000元的租金。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的不当行为引发火灾,导致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严重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修复费用,双方分歧较大,根据对租赁房屋改建、装修费用的评估报告,总装修报价为150.36万元,原告提出的664,986元的赔偿费用已考虑了折旧的因素,且装修和修复的只能使用新的建材,这是修复中必然支出的费用。由于房屋毁损严重,无法在保证使用及装饰功能的前提下局部修复。评估报告中对装修使用的建材均有详细描述,现原告提出的修复费用也在是该基础上列举出相关费用,并未超出原装修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664,986元的赔偿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原告虽未提供所有的购物发票,但经现场勘查,原告请求赔偿的物品均在租赁房屋内,这些损失确实存在,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并考虑到折旧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被告的责任致使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7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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