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示】 本案主要涉及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自主管理章程的对外效力以及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对居住物业业主的自主管理权的管理和干预程度等问题,系新类型行政案件。 【案 情】 原告(上诉人):丁XX ...
【提 示】
本案主要涉及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自主管理章程的对外效力以及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对居住物业业主的自主管理权的管理和干预程度等问题,系新类型行政案件。
【案 情】
原告(上诉人):丁XX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83街坊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
2001年2月25日,阳明新城业主代表大会选举胡观鸿、丁XX等九人为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委员,并通过了业主委员会章程,后又由业主委员会选举原告丁XX为主任。2001年4月16日,被告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沪杨房第619号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证书,登记的组织负责人为丁XX。2001年12月22日,第三人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自然人业主胡观鸿、沈抱培、虞丽娅,法人业主上海侨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代表桑叶、姜怡、冯咏梅以及自然人业主朱德明、陈红芳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表决,罢免了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丁XX的职务,保留其委员职务,并选举胡观鸿为新业主委员会主任。丁XX中途离会,未参加表决,并于2002年1月20日自行召集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不执行2001年12月22日的业主委员会决议。2002年1月18日,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致函被告申请变更主任登记。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2001年4月16日的沪杨房第619号业主委员会证书、变更登记申请函及2001年12月22日的业主委员会决议后,于2002年2月4日颁发了新的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证书(编号仍为沪杨房第619号),负责人由丁XX变更为胡观鸿。
原告丁XX诉称:其原系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主任。2001年12月22日,该业主委员会在原告中途离场未参加表决的情况下,决议罢免其主任职务。被告于2002年2月4日颁发沪杨房第619号业主委员会证书,将负责人改为胡观鸿。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无权作出罢免主任的决定,且之后由原告召集的业主代表大会已否决了业主委员会2001年12月22日的决议。被告据此作出的变更该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2月4日颁发的沪杨房第619号业主委员会证书。
被告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辩称:其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等材料作出颁证行为,对第三人的申请只作程序上的审查,不作实体审查,被告无权干预业主委员会的自治行为,要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述称:业主委员会经开会讨论罢免了原告的主任之职。在选举主任时,由业主代表选委员,再由委员选主任、副主任。罢免主任的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房屋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具有颁发业主委员会证书的主体资格。有关规范性文件未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罢免程序,而《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 章程 )规定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会中选举产生;委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经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予罢免。该规定是对业主代表大会罢免主任的授权而非对业主委员会罢免主任资格的排除。而章程对于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的罢免程序也未作规定,因此由主任的选举单位即业主委员会行使罢免权并无不当。2001年12月22日,业主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时,原告未在场,且两名自然人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并表决,这虽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中有关自然人业主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规定相悖,但九名委员中另有六名作出罢免决议并选举胡观鸿为主任,故最终该多数人的决议有效。原告自行召集业主代表大会与章程规定的程序不符,故该次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无效。被告根据原业主委员会证书、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及决议,进行变更登记,颁发新的业主委员会证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2月4日作出的颁发上海市杨浦区江浦83街坊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证书(编号为沪杨房第61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XX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丁XX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罢免,未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业主委员会决议不合法,且之后上诉人召集的业主代表大会已否决了业主委员会决议。被上诉人颁发业主委员会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辩称:其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对业主委员会予以变更登记,颁发业主委员会证书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述称:业主委员会章程未规定罢免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程序,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罢免主任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核,颁发业主委员会证书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未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的罢免程序。对章程第十条关于 委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经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予罢免 的规定,应理解为系对委员资格罢免的规定,包括主任、副主任的委员资格,而不能扩大解释为对主任、副主任职务罢免的规定。据此,《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及章程均未规定主任的罢免程序,由选举主任的业主委员会行使罢免权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章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选举、罢免主任系其自主的内部事务,杨浦房地局根据阳明新城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在主任人选发生变更后,根据原审核登记的文件材料、变更登记申请及证明材料,相应地予以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评 析】
上海市对居住物业管理实行的是业主自主管理、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对业主自主管理机构(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管的制度。本案在审理中主要解决以下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