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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30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业主除享有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

  (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核批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二)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监督制止。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作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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