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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8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02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5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原则,业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社区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对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自治机构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专有部分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和按其应有比例收益的权利;

      (三)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四)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权利;

      (五)对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有知情权、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

      (七)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八)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二)遵守业主公约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当管理服务活动;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决定共同事务的表决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计为一票,业主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使用人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侵犯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十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既定的使用目的使用物业,自觉遵守业主公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大会的职权。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已出售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二年的,应由建设单位或房屋售出单位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在三个月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十分之一以上业主联名,也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

      (三)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必要经费;

      (四)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物业管理事务处理情况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的报告;

      (七)决定改变物业专有部分、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既定用途;

      (八)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物业管理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决定物业大、中维修费用的续筹和使用;

      (十)决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十一)决定与全体业主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过半数表决权的业主参加,方可召开。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参加会议业主过半数表决权同意通过。业主大会对通过或修改业主公约、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经费、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续筹和使用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有约束力,但与法律、法规、业主公约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其他业主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要求召集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不召集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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