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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5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人居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住宅小区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住宅出售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制订、修改、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五)决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方式表决。住宅按每套单元式住宅即每户一个表决权计;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投票,赞成票超过全部表决权半数予以通过。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名单,向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并在该住宅小区予以公告。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住宅出售单位的业主代表可以当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但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并报告物业管理年度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及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共用设施设备的报告;

  (四)监督、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服务工作,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撤换或者改组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或其委员严重失职的;

  (二)业主委员会或其委员故意损害多数业主利益的;

  (三)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撤换、改组的。

  业主联名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其委员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应当监督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撤换或者改组业主委员会,住宅出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是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小区物业使用、维护及其他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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