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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顺莉与章大雷、章爽定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16 21:16:55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3,974 ℃

原告阮顺莉。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大雷。
被告章爽。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阮顺莉与被告章大雷、章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顺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晴、被告章大雷、章爽的委托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顺莉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经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介绍,就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意向金20,000元,如被告同意居间合同第三条所述之成交条件并签订本合同,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转为定金。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原告于签约居间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碰面后,因被告无法出示房产证,因此双方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后经多次联系,被告仍然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查询,系争房屋为被告章大雷与案外人马某某(已故)共有,被告无法通知系争房屋产权人到场签订合同。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隐瞒了重要事实,被告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被告章大雷、章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签订居间合同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系争房屋需另办继承公证和产证,原告知晓此事,被告不存在隐瞒。原告怀疑马某某在系争房屋中过世,故拒绝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两个法律行为,并非本案居间合同的合同责任,居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何时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大雷与马某某原系夫妻,章爽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章大雷及马某某。马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因病去世。
2014年2月26日,章大雷向章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章爽代为签署出售系争房屋相关的协议、合同文书和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独家委托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代为收取出售房屋的定金、意向金及房屋全部价款。受托人章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文本、资料,委托人章大雷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我爱我家公司的介绍下,前往系争房屋处看房,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符合其要求,我爱我家公司随即联系被告章爽,三方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获悉系争房屋存在遗产继承以及需另办产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天被告章大雷(甲方)委托章爽与原告(乙方)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一、意向金与定金的支付方式:(一)意向金: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介绍该房屋之购买诚意,同意在2014年6月24日向丙方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0元;(二)追加定金:甲、乙双方均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金收条,同时甲方须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三、成交价:1,855,000元。五、签约时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依照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前往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有义务在约定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前与丙方确认具体签约时间及地点。六、甲、乙双方之义务及违约责任:(一)双方均同意且有义务依据本合同第三条所述之成交条件和第五条所述之签约时间积极履行本合同;(四)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甲方后悔不履行本合同,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之定金,且还应向丙方支付37,000元整作为居间服务补偿费用;(五)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乙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且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37,000元整作为居间服务补偿费用。2014年6月24日,章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20,000元。
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我爱我家的员工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要求等新产证下来再签合同,何某某要求先签老版合同,遭到原告拒绝。
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与我爱我家的员工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原告要求延期签订合同,并且提出马某某是否在系争房屋过世的问题,被告不同意延期签订合同。
2014年7月24日,马某某的母亲丁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系争房屋中马某某的份额的继承权。
至今,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仍然为章大雷和马某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微信、房地产登记簿、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定金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谁?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章大雷和马某某。虽然马某某已经过世,但是其继承人并未就系争房屋进行遗产继承。被告章爽也并未因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章爽系因取得章大雷的授权委托,代理章大雷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也显示章爽系代章大雷在出售方处签字。故虽然章爽向原告收取定金,但其并非定金合同的当事人。并无向原告返还定金的义务。定金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章大雷。
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章大雷是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定金合同,然被告出售系争房屋确有权利瑕疵,而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对这一情况亦有所了解却未进行防范,故原、被告双方对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定金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定金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大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顺莉返还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阮顺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阮顺利负担200元,被告章大雷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程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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