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秀珍。
原告韩敦先。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根宝。
被告韩宝珍。
委托代理人韩根宝。
被告韩学先。
委托代理人韩根宝。
被告李灿。
法定代理人李俊全。
被告李俊全,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陈晨。
委托代理人李俊全。
被告韩明华。
被告徐佳君。
法定代理人韩明华。
被告韩教先。
被告尹德枝。
被告韩杰。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教先。
原告韩秀珍、韩敦先诉被告韩根宝、韩宝珍、韩教先、韩学先、李灿、李俊全、陈晨、韩明华、徐佳君、尹德枝、韩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珍、韩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韩宝珍、被告韩学先、被告韩根宝暨被告韩宝珍、韩学先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教先暨被告尹德枝、韩杰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明华暨被告徐佳君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全、被告陈晨、被告李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珍、韩敦先诉称,韩秀珍、韩敦先、韩根宝、韩宝珍、韩教先、韩学先系兄弟姐妹关系。杨浦区民主一村XXX号甲房屋是1993年从彭浦新村调配而来,1997年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为母亲赵翠英。赵翠英于1999年去世,父亲韩承佑于1990年去世,故系争房屋由韩根宝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协议遗漏未将韩敦先作为被征收人。韩秀珍选择了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韩根宝作为代理人隐瞒动迁补偿真相要求韩秀珍支付动迁补偿差额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3,266.4元。现请求依法分割民主一村XXX号甲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韩秀珍补偿款112,022元,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韩敦先补偿款50,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除征收协议确定的金额外,请求法院调查其他奖励费用并一并分割。
被告韩根宝、韩宝珍、韩学先辩称,动迁是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的,韩根宝无权遗漏某一个人。动迁款及房屋的分配是经过家庭协商好的,家庭会议的内容原、被告均签字认可。韩秀珍是户主,是最大的受益者,共得四套房,大多数被告没有拿到任何房屋动迁利益。被告认为动迁补偿款是动迁组根据动迁政策、得房情况、家庭协议发放分配的,原告要重新分配,就必须要由动迁组重新核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教先、尹德枝、韩杰辩称,动迁时居委会、动迁组及法律顾问还有我们全家一起协商动迁事宜,我要市区一套房,大家都同意的。现在户口簿在原告韩秀珍手里,韩秀珍应当还给我。
被告李俊全、陈晨、李灿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明华、徐佳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根宝说开过家庭会议不是事实。韩秀珍一家本可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因舅舅把床铺拆了,导致韩秀珍一家不能居住。
经审理查明:赵翠英系上海市杨浦区民主一村XXX号甲房屋的产权人。赵翠英与韩承佑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韩学先、韩秀珍、韩教先、韩根宝、韩宝珍。韩敦先系韩承佑与前妻所育子女,系赵翠英的继子女,自幼由赵翠英抚养长大。韩承佑于1990年11月5日报死亡,赵翠英于1999年2月14日报死亡。李俊全系韩秀珍之子,李俊全与陈晨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灿。韩明华系韩秀珍之女,徐佳君系韩明华之子。韩教先与尹德枝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韩杰。
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征收人赵翠英(亡)、韩根宝、韩秀珍、韩宝珍、韩教先、韩学先等(乙方),韩根宝(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民主一村XXX号甲房屋。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681,065.41元,其中评估价格为304,227.2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85,570元、价格补贴为91,268.17元。第六条,经认定,困难户信息为韩秀珍、李俊全、李灿、韩明华、徐佳君、韩教先、尹德枝、韩杰、陈晨,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526,634.59元。第七条,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603,184.15元;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603,184.15元;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为976,334.50元;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优惠总价为599,093.60元。第八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3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57,990元、基地奖6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待本协议生效后,如符合条件的,另行发放。第十三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乙方应支付甲方补偿款项,共计433,266.40元。第十六条,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期房补贴按所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一室户1,500元/月;二室户2,000元/月;三室户(包括三室以上户型)2,500元/月。
订房回执显示,李灿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603,184.15元;韩秀珍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599,093.60元;韩教先、尹德枝、韩杰订购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976,334.50元;韩明华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603,184.15元。
2013年1月16日,徐竹生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定海152街坊B块)支付房款433,266.40元。徐竹生系韩秀珍女婿,徐竹生表示上述款项系由其代韩秀珍支付的差价款。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房屋由韩教先、尹德枝、韩杰一家实际居住均无异议。被告韩根宝、韩宝珍、韩学先向本院陈述,动迁过程中,因韩教先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他的生活又很困难,所以经过协商确定将其三人所享有的动迁利益赠予给了韩教先,现仍坚持该意见。
审理中,经本院至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查明,本户征收费用除协议确定的金额外,还有组奖30,000元,百分比奖20,000元,均由韩根宝领取。韩根宝当庭对领取上述款项表示认可,并称该款已经交付给韩教先,韩教先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房回执、本院调查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该户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迁移费、按期签约配合奖、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以及组奖、百分比奖。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房屋产权人及居住困难人按规定享有。因系争房屋产权人赵翠英已经死亡,故征收补偿款中评估价格304,227.24元,应由继承人继承。韩敦先作为与赵翠英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与韩根宝、韩秀珍、韩宝珍、韩教先、韩学先共同继承赵翠英的遗产部分,故上述六人按份可继承赵翠英的遗产各50,704.54元。套型面积补贴款285,570元、价格补贴款91,268.17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526,634.59元、按期签约配合奖57,990.00元、基地奖60,000元以及组奖30,000元、百分比奖20,000元,由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韩秀珍、李俊全、李灿、韩明华、徐佳君、韩教先、尹德枝、韩杰、陈晨进行分配。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34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由实际居住人韩教先、尹德枝、韩杰获得。综上,韩秀珍可获得征收补偿款280,867.04元;韩敦先可获得征收补偿款50,704.54元;李灿、李俊全、陈晨可获得征收补偿款690,487.50元;韩明华、徐佳君可获得征收补偿款460,325元;因韩根宝、韩宝珍、韩学先将其份额赠予韩教先,故韩教先、尹德枝、韩杰共可分得征收补偿款916,145.66元。征收过程中,各户各自订购房屋,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订房差价款433,266.40元已由韩秀珍支付完毕,故获得房屋价值高于实际享有的征收补偿款金额的韩明华、徐佳君家庭及韩教先、尹德枝、韩杰家庭,应将多得部分支付给未获得补偿的原告韩敦先、多支付差价款的原告韩秀珍,以及获得房屋价值低于实际享有的征收补偿款金额的李灿、李俊全、陈晨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教先、被告尹德枝、被告韩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秀珍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10,188.84元。
二、被告韩明华、被告徐佳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秀珍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851元;
三、被告韩明华、被告徐佳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敦先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704.54元;
四、被告韩明华、被告徐佳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灿、被告李俊全、被告陈晨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7,30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5元,由被告韩明华、被告徐佳君负担人民币2,007元,由被告韩教先、被告尹德枝、被告韩杰负担人民币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陈铭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季宇